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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2009.04.28阅读 48508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管理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CONTROL ENGINEERING China版权所有,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交通、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的水资源保护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向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或向司法机关控告。
  因饮用水水源被污染而受到损失或损害的单位和个
人,有权要求污染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饮用水水源污染者无力排除危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污染修复工程CONTROL ENGINEERING China版权所有,恢复饮用水水源的环境功能;饮用水水源严重污染、环境功能难以恢复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开发新的水源。
  实施饮用水水源污染修复工程、开发新水源及相应的给水供水体系建设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
  第七条 国家鼓励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监测网络,并负责统一发布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对当地集中式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并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建立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协调领导机制,统筹协调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统一规划。
  全国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编制CONTROL ENGINEERING China版权所有,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划定保护区。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也可划定准保护区。各级水源保护区应有确切的地理界限,并设立明显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警示标志。
  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www.cechina.cn,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CONTROL ENGINEERING China版权所有,适用《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备用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划定保护区,并依据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图形标志标准。
  第十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发展改革、林业、渔业等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发展改革、林业、渔业等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批准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经批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需要调整的,必须经批准该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同意;设区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保护区的调整,要由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对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适当的保护区域,并参照集中式饮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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